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2024-05-20 01:20

1. 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文书。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条 审计报告主要包括: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经济责任的评价等;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及其依据;
  (六)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报告复核制度。对审计报告,指定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示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单位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2. 煤炭工业部关于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规定》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审计工作动态信息;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计移送贪污受贿案件情况以及查处重大违反国家财政法纪问题报告);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工作经验等。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煤炭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宣传审计工作成果,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服务。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服务。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煤炭工业经济工作中心和本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煤炭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以及内部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从事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第八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负责对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信息工作指导。第九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内部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网络是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网络。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信息。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内部审计机构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五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第十六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管理,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十八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计量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3.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专项审计调查工作,促进宏观调控,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就与煤炭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领导交办的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向派出调查组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内部管理部门和下属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内部审计机构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第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办理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第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十三条 对于由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并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单位授权及审计程序进行处理、处罚或依法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第二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4. 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煤炭行业内部审计机构是企、事业单位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经济监督部门。第三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通过对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为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第二章 审计机构第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
  (一)煤管局、省(自治区)煤炭厅;
  (二)矿务局(独立矿);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单位;
  (四)独立的煤矿机械设备制造厂、洗煤厂、化工厂、矿灯厂等;
  (五)独立的基建施工企业;
  (六)独立的基本建设单位;
  (七)独立的有下属单位的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虽没有下属单位但财务收支较大的独立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
  (八)煤田地质总局及各煤田地质局、公司;
  (九)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及所属各分院、所;
  (十)煤炭设计研究院;
  (十一)大中专院校;
  (十二)其他有下属单位的国家事业单位,以及虽没有下属单位,但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国家事业单位。
  上述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内部单位或下属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机构或设专职审计员。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煤炭主管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事务所,其性质为内部中介组织,不能代替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事务所应与内部审计机构分开,按各自的职能开展工作。第三章 审计人员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助师(助理审计师或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财会、经济、工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第十一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一级审计部门的意见。第四章 审计范围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监督的范围如下:
  (一)本单位及下属单位;
  (二)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
  (三)有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资产的集体企、事业单位;
  (四)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与境内、外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
  (五)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工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及工会兴办的企、事业单位;
  (六)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各种学会、协会;
  (七)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
  (八)应该接受内部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或部门。第五章 审计任务第十三条 对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一)检查财务计划和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企、事业单位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附决算审计意见书。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一)检查企业财产在经营者任期内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二)固定资产出资、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应经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部评估;
  (三)处理财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时,审计部门应进行核实并签注意见;
  (四)承包合同签订前,应由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包单位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查情况进行核实,未经审计,承包合同不得签订;
  (五)企业变更或终止时,应由上级审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进行审计,或有审计人员参与对其国有资产的清查。

5. 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形成或为所在单位代拟的具有管理、约束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审计业务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或为本单位代拟公文等工作。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设立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或设置专兼职公文处理人员,负责本机构并指导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决定 适用于对审计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2、指示适用于对所属单位布置审计工作,阐明审计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3、通知 适用于批转所属单位的审计公文,转发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所属单位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
  4、通报 适用于表彰审计工作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5、报告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询问。
  6、请示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请求指示、批准。
  7、批复 适用于答复所属单位有关审计工作的请示事项。
  8、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有关审计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9、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审计会议情况和议定审计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审计意见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报经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
  3、审计决定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决定。
  4、审计建议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建议单位内部有关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务收支规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请所在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责任。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第九条 公文中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遇有特殊情形,可以灵活变通,但应力求保持相对统一。
  (一)年份不能简写,如,1997年不能写作97年,1990-1997年不能写作1990-97年;星期几一律用汉字,如星期六。
  (二)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中的一位数可以用汉字,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种意见等;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也可以不分节;5位数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以万、亿作单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等作单位(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三)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句可以使用汉字;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可以使用汉字,但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

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6.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事项评价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第六条 对审计事项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第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第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负债比率和盈利水平。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第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有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第十二条 对企业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投资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
  (三)投资是否经过科学决策;
  (四)投资效益情况。第十三条 对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任期内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和主要工作成绩;
  (二)任期内所在单位净资产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三)任期内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国家财政法规的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经济责任。第十四条 对经济合同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各种经济合同签订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经济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益情况。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内部审计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企事业单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档案进行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以及对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对全国煤炭内部审计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和专兼职档案人员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法规,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监督本单位有关审计人员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工作,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部门保管的审计档案,为审计工作服务;
  (四)对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计划地开展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第七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第八条 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三)审计工作方案、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记录等文件材料;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复、批示、问函、复函等文件材料;
  (五)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等举报材料;
  (六)其它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第九条 不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与具体审计项目无关的行政文书及审计综合管理文书;
  (二)未用作审计依据,或未经核实的证明性材料;
  (三)审计所依据的法规、政策文件中的无关条款及其他参考材料;
  (四)未经领导审签的文电草稿;
  (五)其他不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几个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第十一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一般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第十二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一经实施,立卷责任人即应及时收集本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本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组卷。经审计组组长和内部审计负责人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坚持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3个月。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的鉴定,应当依据有关审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6年至50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

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

8.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及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煤炭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所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证明材料的名称、来源和时间等,并附有证明材料。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和汇总审计工作底稿。
  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归集,综合编制。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审计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二)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三)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讨论的记录和审计复核记录;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明资料。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明材料:
  (一)与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第七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不得擅自删减或修改。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字迹清晰、格式规范;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第九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编号。第十条 编制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详细审阅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并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之后,再进行分析整理,按其性质内容分类、归集。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明材料应当经被审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资料者的认定签证。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签证的,应当由审计组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负责人、专兼职复核人员分别在审计实施中、审计报告形成前期、审计报告提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前进行复核。
  各复核人在复核时应当作必要的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第十三条 必要时,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予以补充、修改,或作出书面说明。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必须归类整理,纳入项目审计档案。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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